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蔡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超,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被告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赵发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