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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89号

原告许朝芝与被告袁朝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朝芝,袁朝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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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89号原告许朝芝,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常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朝银,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301136-4.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聂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朝芝与被告袁朝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朝芝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袁朝银驾驶陕GAS0**号小轿车由石泉县城关镇古堰集镇沿210国道往石泉县城向阳大街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袁朝银驾车行至210国道119K+100M路段时,碾压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朝芝右脚,造成许朝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石泉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袁朝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朝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治愈后经安康金州评定为十级伤残,除原告垫付的17298.9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690.90元(其中医疗费17298.90元,住院生活补助85x30元=2550元,营养费85x20元=1700元,��理费85x100元=8500元,误工费128x100元=12800元,伤残金7932x10%x20年=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38元)。

被告袁朝银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基本事实认可,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7298.92元,还有放射线156元没有计算在内,应该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等从本人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被告在人保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理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本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核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许朝芝为证明其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3、诊断证明4、住院病案;5、医疗费票据;6、伤残鉴定费发票、打字复印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袁朝银对上述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许朝芝提供的上述1-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袁朝银为证明其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许朝芝住院发票2张(合计17454.9元),证实许朝芝住院花费;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一在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许朝芝、被告袁朝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袁朝银驾驶陕GAS0**号小轿车由石泉县城关镇古堰集镇沿210国道往石泉县城向阳大街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袁朝银驾车行至210国道119K+100M路段时,碾压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朝芝右脚,造成许朝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石泉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袁朝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朝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1、右足背脱套伤;2、右足拇指趾间关节脱套伤并脱位;3、右足拇指间关节囊破损;4、右足第4、5趾足蹼裂伤;5、右足拇长伸肌健裂伤;6、右足踇趾中远节趾骨骨折。2015年9月11日,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朝芝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袁朝银除垫付许朝芝本次住院费用17454.9元外,未赔付其他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690.90元另查明,被告袁朝银为其所驾驶的陕GAS0**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办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许朝芝与被告袁朝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朝芝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许朝芝和袁朝银就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袁朝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朝芝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许朝芝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袁朝银承担全部���偿责任,又因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许朝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袁朝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许朝芝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172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x30元/天)、营养费1700元(85天x20元/天)、护理费8500元(85天x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932元/年x20年x10%)15864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袁朝银垫付的156元放射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就自己收入情况进行证明,误工费标准酌情按每日70元计算(70元×128天)为896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许朝芝医疗费17454.9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896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58028.90元。

二、限袁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许朝芝鉴定费840元、复印材料费138元;鉴于袁朝银已垫付许朝芝医疗费17454.90元,许朝芝得到上述一项的赔偿后,应退还袁朝银16476.90元。

三、驳回许朝芝其他诉讼请���。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袁朝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