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186号原告唐成梅,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代权,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唐成梅诉被告徐代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代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成梅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杨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杨蓉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我、被告和杨蓉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现被告与杨蓉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我为被告代为偿还100000元借款。嗣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为其代为清偿的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徐代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代权向杨蓉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由原告唐成梅为上述借款进行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按约定向杨蓉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代为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同时杨蓉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储蓄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债权人杨蓉在《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应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由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代权未按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已代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其代为清偿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成梅代为清偿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唐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徐代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 渝
人民陪审员 雷 厉
人民陪审员 黄贵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