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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341号

芜湖宝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宝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41号原告芜湖宝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德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韩刚亮。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江。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佳伟。

原告芜湖宝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刚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二被告素有酿酒大米买卖往来。应第二被告要求,2014年11月1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大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大米500吨,价格为4700元/吨,原告分批交货,交货方式为汽运;其中300吨大米的货款,原告送货后,两被告分期支付货款,余款应当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200吨大米,原告同意发送的,两被告按照前述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分十一次将总计339000公斤大米送至两被告处,两被告验收后的大米实际数量为338880公斤,而后两被告以部分大米水分低、碎米多为由要求原告降价,经协商,原、被告将实际结算价格定为4540元/吨,货物实际总金额为人民币1538515元,剩余200吨大米不再发送。在原告发货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月17日、4月9日、6月12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98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55851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58515元。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58515元。

二、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5716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11月10日大米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数量、单价,被告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等条款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原件、入库单复印件各1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货339330公斤,实际收货数量为338880公斤大米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5份,证明原、被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538515元,原告如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4、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8万元,余款558515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证据5、其他情况表1份,证明在11份入库单中的签收人是第二被告财务负责人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起诉后2016年2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515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与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芜湖宝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58515元,并赔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658515元为基数,此后至款清之日止以55851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62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