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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162号

高永与何小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高永,何小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高永。被告何小凤。

原告高永诉被告何小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诉称:被告何小凤向案外人闫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高永作为保证人。后被告未及时还款,闫某某诉至法院。原告代被告偿还该款本息。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9000元。

被告何小凤辩称:1.该款借款人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出具借条时,何小凤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故何小凤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闫某某扣留了昌盛公司价值7500元的角铁。原告扣留了昌盛公司7辆电动车,价值7万元。上述两项应当从借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昌盛公司向闫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高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何小凤向闫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还款。2012年9月27日,闫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宿城商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昌盛公司偿还闫某某借款本金96428.3元及利息,高永、何小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4日,闫某某出具收条,收到高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0607元。2013年11月13日,何小凤向高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永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此款为高永代何小凤还闫某某借款一事)期限贰个月归还,如超过两个月可以拉东西抵偿。何小凤2013.11.1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本院调取的(2012)宿城商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何小凤于2013年11月13日系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条中,二人对款项数额、履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何小凤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高永、闫某某扣留的昌盛公司相应财产,与本案债务标的种类不一致,不能抵销。昌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借款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阿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