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62号2楼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杨建平,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行从其房中查获总重1.4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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