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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709号

郭宗林与孙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宗林,孙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郭宗林,村民。被告孙自波,村民。

原告郭宗林诉被告孙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宗林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与配偶离婚,法院判决该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1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孙自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自波与案外人郭庆霞原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共借原告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判决该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由被告和郭庆霞各负担1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寿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额的一半即15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自波返还原告郭宗林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希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