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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35号

朱银彩与王培旺、王飞、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朱银彩,王培旺,王飞,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35号原告朱银彩。委托代理人田学连,郯城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旺。被告王飞。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人民路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银彩与被告王培旺、王飞、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彩的委托代理人田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旺、王飞、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银彩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与本村村民杜建祥、杜成明等30余人受雇于第一被告王培旺,为其承揽的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胜利镇南新汪小区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开始,被告尚能按时发放工资,但是后来陆续拖欠原告工资积累达88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2月15日第一被告王培旺及第二被告王飞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仍然拒不给付工资,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87元。被告王培旺、王飞、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郯城县胜利镇南新汪社区楼房建设工程,工程承包后,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培旺等人。2014年春,原告朱银彩受雇于被告王培旺为其工地干活。后因拖欠工资未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培旺及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王飞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宏玲现金887元捌佰捌拾柒2015年2月15号”。被告王培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王飞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后因拖欠工资长期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培旺、王飞及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朱银彩曾用名朱宏玲,欠条上所书“朱宏玲”与原告朱银彩系同一人。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把承建的胜利镇南新汪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培旺,但被告王培旺并没有相应承揽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第三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登记信息、郯城县胜利镇南新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朱银彩受雇于被告王培旺在其工地干活,被告王培旺尚结欠原告工资887元未予支付,被告王培旺应承担相应的工资偿付责任。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培旺个人,应对被告王培旺上述拖欠工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飞系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培旺、王飞、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银彩工资款887元;

二、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银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王培旺、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煜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