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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93号

武华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武华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聂波,简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

负责人:周多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华芬。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22号。

负责人:陈国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聂波。

委托代理人:曹耀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简娜。

委托代理人:曹耀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华芬、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聂波、原审第三人简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6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代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当事人应于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18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收到该《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延迟至2015年10月13日才缴纳本案上诉费,并且没有提出有关诉讼费缓减免的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睿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