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果老弄10号203室。法定代表人范兴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广绍。委托代理人李成辉,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广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史广绍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三新公司从事防水维修工作,每天150元,每月领取生活费,年终结算。2015年1月17日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兴全与史广绍进行工资结算,结算时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计215天,每工150元,计32250元,扣借款29000元,应结3250元。2015年5月29日史广绍发生伤害事故。嗣后,史广绍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三新公司之间存劳动关系,三新公司为史广绍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60元。该委作出裁决:
一、确认三新公司与史广绍之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三新公司为史广绍补缴社会保险;
三、三新公司支付史广绍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2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三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结算人工费、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三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三新公司与史广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史广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三新公司认为双方为临时性劳务关系,三新公司有活通知史广绍,史广绍是自由的,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三新公司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史广绍为三新公司提供了劳动,三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受三新公司的管理,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新公司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三新公司以人工结算单的结算时间认为史广绍于2015年1月10日后没有提供任何劳务,但人工结算单仅为工资的结算时间,三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故三新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史广绍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三新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新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史广绍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史广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史广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原审审理中,史广绍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2014年3月20日起三新公司与史广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三新公司支付史广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三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新公司与史广绍之间没有协商的过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仅因一张结算单据就推定2015年1月10日以后史广绍也一直在三新公司上班,并认定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7日至2月25日,公司员工放假,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史广绍怎么可能长时间不来上班。2、原审判决三新公司支付史广绍2014年5月20日到2015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60元是错误的。即使计算,也应计算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双倍工资。由于史广绍的报酬是按天结算,不干活儿就没有报酬,史广绍至少要证明其工作了几天,才能主张所谓的报酬,不能依据以前的结算凭证就推断今后提供的劳务并计算双倍工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史广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史广绍自2014年3月20日起在三新公司从事防水维修工作,该劳动内容系三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并在三新公司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获取劳动报酬,且三新公司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上述因素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新公司依人工结算单的结算时间认为史广绍在2015年1月10日后未提供劳动,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的结算时间仅能证明双方对2015年1月10日前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至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凭证之法定义务,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在2015年1月10日结算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史广绍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因三新公司未与史广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新公司应支付史广绍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史广绍在仲裁时主张支付的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故仲裁委依据法律规定及史广绍的主张,认定支付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无不当。由于三新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无法计算史广绍实际工资报酬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按照150元/天,21.75天/月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32625元予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