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74号
原告:李振强,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守海,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双维伊士曼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政务区。
负责人:孙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强与被告董守海、双维伊士曼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董守海、被告双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展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强诉称:2014年11月13日,董守海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四里河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盛虹烟花公司”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朱加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朱加成及拖拉机乘坐人李振强、李振生、候保玲、韩东祥、韩登标、刘元武七人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董守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加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强及其他受害者无责任。李振强受伤后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为双维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振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守海、双维公司连带赔偿李振强床位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守海、双维公司、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振强在诉讼请求第1项中增加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218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4440元,赔偿总额为318151.2元。董守海在庭审中辩称:董守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故董守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守海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药费274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双维公司。双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振强的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李振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床位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认可1000元;3、双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8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涉及多名受害者,交强险如何分摊由法院酌定。3、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予以扣除。关于双维公司、董守海的垫付费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否则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4、李振强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据票结算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床位费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交通费认可1500元。5、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17分左右,董守海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盛虹烟花公司”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车前部撞到朱加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李振强、李振生、侯保玲、韩东祥、韩登标、刘元武)后部,造成朱加成、李振强、李振生、侯保玲、韩东祥、韩登标、刘元武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董守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加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强、李振生、侯保玲、韩东祥、韩登标、刘元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强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脊液耳漏、右颞骨骨折、右颞枕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胸椎畸形。李振强住院治疗95天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4月27日,李振强为行颅骨修补手术再次至武警安徽省总队治疗,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李振强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李振强共花费医疗费239975.1元(含外购用药4880元、陪床费1670元、术后用品55元),其中李振强自付227228元、董守海垫付2747.1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万元。另,双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交金28万元,李振强自认从中领取了21115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双维公司,董守海系双维公司员工,董守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皖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李振强于2012年8月将其名下耕种出租给他人耕种,长期在外打工,不在老家居住。此外,事故发生后,万家热线等新闻媒体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了报道,报道称受害人乘车去安徽省农科院从事塑料大棚安装的途中遭遇意外。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振强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振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振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振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振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李振强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90元、检查费2416.93元。再查明:交通事故受害者韩东祥、韩登标、刘元武因伤情较轻,到庭陈述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另外三名受害者朱加成、李振生、侯保玲均向法庭表示,同意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李振强、李振生、侯保玲的先后顺序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李振强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工友证明、媒体报道截图、单位收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明、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维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守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振强人身受到损害,双维公司作为董守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李振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董守海的责任比例,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双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振强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239975.1元(含外购用药4880元、陪床费1670元、术后用品55元),其中李振强自付227228元,董守海垫付2747.1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万元。对于李振强自付的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董守海、双维公司和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对李振强发生的陪床费、外购药品费、术后用品提出异议。陪床费系陪护人员在李振强住院期间发生的床位费用,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且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外购药品费用及术后用品的费用,有医院外购说明及收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振强共住院11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300元(30元/天110天)。3、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12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误工费。李振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认定误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限为390天,误工费计算为26540元(24839元/年÷365天390天)。5、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523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根据李振强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李振强提交的媒体报道虽为网络截图,但本院通过网络核实,该新闻报道真实存在。报道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受伤人数等信息,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高度吻合,报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报道记载受害人乘车去安徽省农科院从事塑料大棚安装的途中遭遇意外,再结合村委会出具的李振强长期在外打工的证明,可以认定李振强在合肥工作生活满1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振强的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218583.2元(24839元/年20年44%)。8、鉴定费。李振强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4406.93元(含鉴定检查费2416.9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董守海的过错程度、李振强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9681.13元。由于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垫付1万元,且其余受害人均同意优先对李振强的损失进行赔付,故首先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19681.13元,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赔偿70%即293776.8元。因双维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其支付211150元,损失仅为82626.8元,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董守海和双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董守海、双维公司可另行主张。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就此未举证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也未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强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强82626.8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6元,由原告李振强负担1213元,被告双维伊士曼纤维有限公司负担7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