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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80号

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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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路XXX号XX区XXX地块。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邓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

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赵淑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邓宾,上诉人赵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8日赵淑娟进入A有限���司工作,2007年该公司被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收购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与赵淑娟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起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对赵淑娟等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起赵淑娟在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设立的XXX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办公地点在哈尔滨市XX路。2014年1月1日起赵淑娟每月工资为税前工资8,650元。2015年3月31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赵淑娟自4月1日起到哈尔滨市XX路以手工记录方式进行考勤。2015年6月12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向赵淑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赵淑娟未能按照其直线经理于2014年11月4日和11月11日的要求在每周日前提交本周工作计划、未能按照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工作日在XXX办事处签到(于2015年4月15日至4月31日连续旷工12天、2015年5月4日至5月19日连续旷工12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参股黑龙江省B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发展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的经销商而违反商业行为准则与合规声明,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9日赵淑娟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工资28,500元和2014年度奖金50,000元。2015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应支付赵淑娟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20,481.60元,对赵淑娟要求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2014年度奖金的请求未予支持。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和赵淑娟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淑娟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20,481.60元;赵淑娟则要求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6月12日工资38,577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3月31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向赵淑娟发送电子邮件,书面通知赵淑娟要求其每天按照日常考勤时间早9点到晚5点30分在XXX办事处办公,每月上下班在办事处前台处签到,否则按迟到/早退或旷工予以处理,同时要求赵淑娟于2015年4月13日下午2点前,到上海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就工作事宜进行面谈。2015年4月12日赵淑娟到上海,4月14日下午15:25回到黑龙江哈尔滨市。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赵淑娟于2015年4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出勤,于2015年5月20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出勤,于2015年6月1日至3日上午出勤;其中2015年4月1日和4月9日赵淑娟在签到出勤后至医院就诊。2015年6月2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赵淑娟2015年4月1日至13日、5月20日至22日期间税前工资4,374.71元。2015年6月26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赵淑娟2015年6月份工资1,646.62元。原审审理中,赵淑娟表示每年年初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会将本年度销售人员负责的销售区域和销售任务以邮件方式发给每个销售人员,2015年起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没有给赵淑娟分配相应的销售区域及销售任务,实际已经解除赵淑娟销售经理职务;对此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确认赵淑娟仍是销售人员,但2015年起未为赵淑娟安排相应的销售区域。双方确认赵淑娟在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处上班至2015年6月12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表示6月赵淑娟不是旷工,是否是上班需要核实,之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始终未将核实结果告知原审法院。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认为赵淑娟请求支付的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未经诉前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事项不应在本案中审理,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淑娟要求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因该请求与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密切相关,一并予以处理。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按照惯例于每年年初向销售人员分配销售区域和销售任务,2015年度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未向赵淑娟安排相应的销售区域,但赵淑娟仍为销售人员,继续从事销售工作。由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赵淑娟于2015年2月、3月没有向其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因此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仍应按照每月8,650元标准支付赵淑娟2015年2月和3月工���17,300元;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淑娟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3月31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以书面形式就日常考勤对赵淑娟提出明确要求,要求赵淑娟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天上下班至XXX办事处签到,因2015年度赵淑娟并无实际销售任务,其自应按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进行考勤。赵淑娟已经于2015年4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正常考勤,4月13日和14日按照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至上海商谈工作事宜,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应支付赵淑娟上述期间的工资3,579.31元;至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扣发2015年4月1日和4月9日赵淑娟至医院急诊的该两日工资,因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发放赵淑娟税前工资4,374.71元中包含了该两日的工资,应视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认可赵淑娟于该两天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因此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扣发2015年4月1日和4月9日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赵淑娟在明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其正常工作日至XXX办事处签到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至31日未签到出勤,赵淑娟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期间正常工作,故2015年4月15日至31日期间工作日未出勤应认定为旷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不需支付赵淑娟该期间的工资。同理,2015年5月4日至19日在赵淑娟未考勤签到的情况下,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不需支付赵淑娟该部分工资。赵淑娟于2015年5月20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出勤,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应支付赵淑娟该期间工资3,181.61元。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确认赵淑娟上班至2015年6月12日,并表示6月份并非旷工,则阿特拉斯·��普柯(上海)公司应支付赵淑娟2015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工资3,977.01元。扣除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发放赵淑娟税前工资4,374.71元、2015年6月26日发放工资1,646.62元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还应支付赵淑娟2015年2月1日至6月12日税前工资22,01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淑娟2015年2月1日至6月12日税前工资22,01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上诉称,赵淑娟在2015年2、3月期间未向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其公司停发赵淑娟该期间工资系迫不得已而采取的管理行为,应予得到支持。至于赵淑娟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其公司已如数发放,不存在拖欠。综上,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赵淑娟2015年2月1日至6月12日税前工资22,016.60元。赵淑娟辩称,不同意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赵淑娟上诉称,其在工作期间,因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不需打卡考勤,且其正常出勤工作,因此要求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6月12日工资。综合上述,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6月12日工资31,561.43元。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赵淑娟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应否足额支付赵淑娟2015年2月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主张赵淑娟于2015年2月、3月没有向其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公司无须支付赵淑娟该期间的工资。但按照惯例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每年年初向销售人员分配销售区域和销售任务,2015年度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未向赵淑娟安排相应的销售区域,但赵淑娟仍为销售人员,继续从事销售工作,故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应按每月8,650元标准向赵淑娟支付2015年2月和3月工资17,300元。2015年3月31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以书面形式就日常考勤对赵淑娟提出明确要求,要求赵淑娟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天上下班至XXX办事处签到,因2015年���赵淑娟并无实际销售任务,其自应按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进行考勤。赵淑娟已经于2015年4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正常考勤,4月13日和14日按照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至上海商谈工作事宜,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应支付赵淑娟上述期间的工资3,579.31元。赵淑娟在明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要求其正常工作日至XXX办事处签到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至31日未签到出勤,赵淑娟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期间正常工作,故2015年4月15日至31日期间工作日未出勤应认定为旷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无需支付赵淑娟该期间的工资。同理,2015年5月4日至19日在赵淑娟未考勤签到的情况下,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亦无需支付赵淑娟该部分工资。赵淑娟于2015年5月20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出勤,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支付赵淑娟该期间工资3,181.61元。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确认赵淑娟上班至2015年6月12日,并表示6月份并非旷工,故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应支付赵淑娟2015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工资3,977.01元。扣除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发放赵淑娟税前工资4,374.71元、2015年6月26日发放工资1,646.62元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还应支付赵淑娟2015年2月1日至6月12日税前工资22,016.60元。综上所述,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公司、赵淑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淑娟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周 寅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