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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03号

刘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03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侯某,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我与侯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现两子女均跟随侯某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和侯某自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起诉要求和侯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现在一直未有和好。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侯某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由我自行抚养,女儿刘某乙由侯某自行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侯某承担。侯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侯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4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现两子女均跟随侯某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刘某甲曾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起诉要求和侯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且没有和好迹象。无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表示自愿给付侯某生活帮助费22000元,双方均同意女儿刘某乙由侯某抚养,儿子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侯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婚前嫁妆)。2016年1月7日,刘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侯某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由其自行抚养,女儿刘某乙由侯某自行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侯某承担。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太和县胡总乡刘老村委会小李庄30号平房三间(包括过道一间),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物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刘某甲提供身份证、(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和侯某虽然是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子女,但自刘某甲外出打工以后,双方较少沟通和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彼此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和好,且无和好迹象,现刘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和侯某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甲要求和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表示自愿给付侯某生活帮助费22000元,双方均同意女儿刘某乙由侯某抚养,儿子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针对双方共同财产平分三间,由于没有办理房产物权登记,故本院对该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抚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侯某自行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一、原告刘某甲一次性给付侯某生活帮助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