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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329号

王建群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3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群,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晓晖,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群犯票据诈骗罪、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群及其辩护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建群及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乙,由河北省某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从上海浦发银行某分行开出10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2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6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尔后,王某乙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好处费占有后,将其余银行承兑汇票及复印件交予刘某某。刘某某遂伙同被告人王建群至广东省某市,通过他人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复印件为样本,变造了l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建群在无锡市新区某小区将该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被害人陈某乙,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l900000元。2015年1月,被害人陈某乙得知该承兑汇票系假票后,向被告人王建群追讨被骗款项,被告人王建群退还给陈某乙人民币308000元。

二、变造金融票证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群指使刘某某采用前述手法,变造了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行承兑汇票出借给鲍某。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建群在安徽省黄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变造金融票证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建群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提出其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系假票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建群的辩护人许晓晖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建群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是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王建群的行为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不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王建群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8000元,对于其余款项陈某乙出具了收条,陈某乙对被告人王建群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建群及“刘某某”通过王某乙,由某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从上海浦发银行某分行开出10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6张票面金额为1万元。尔后,王某乙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好处费占有后,将其余5张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其他4张共计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予刘某某。刘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王建群至广东省某市,通过他人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复印件为样本,变造了l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建群在无锡市新区某小区将该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被害人陈某乙,骗得被害人陈某乙l90万元。2015年1月,被害人陈某乙得知该承兑汇票系假票后,向被告人王建群追讨被骗款项,被告人王建群退还给陈某乙30.8万元,对于剩余款项,陈某乙出具了收条表示放弃,并对被告人王建群表示谅解。

二、变造金融票证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群伙同“刘某某”采用前述手法,变造了1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鲍某。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建群在安徽省黄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王建群将1张浦发银行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给其,其用女儿陈某甲的账户通过网银往王建群的农行卡里面打了190万元。2015年1月4日,其至银行验票,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该票是假的,其找到王建群,王建群归还了30.8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王建群公司的驾驶员,后其帮王建群开车往来于徐州、临沂及某等地,并和孔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见面商谈开银行承兑汇票,后其就慢慢知道,王建群找人操作得来的这种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是找代办公司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后开出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再到广东进行“洗票”,将票修改,做出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这种承兑汇票是无法去银行兑换成现金的,只能抵押给他人获取资金。2014年12月,王建群让其到广东和刘某某会面拿回1张承兑汇票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朋友赵某甲是某公司经营者。王某乙在2014年12月8日将6万元提供给赵某甲,随后赵某甲让其把这钱存在其银行卡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这6万元转到某公司在浦发银行某支行的账户,赵某甲告诉其该笔钱是用来开银行承兑汇票的钱的事实;4、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吴某拿了1张票号为31000051/24056639、面额200万元、收款人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到其查桥的公司找其贴现,票的背书有吴某的某公司及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后其打电话至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方一个男子称该票系其公司借给吴某使用的,不能贴现。后其再次打电话至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方是一个女子接电话称汇票要不回来大家都要倒霉的事实;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11月上旬,王某乙和其签订了销售合同,内容大致为某公司向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两千多万元不锈钢。合同签订后,王某乙提出让其先开5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其和某公司会计、苏某某等人一起到浦发银行某分行一共开具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张200万元、2张50万元,之后王某乙使用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对该4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后又在浦发银行开了6张面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6张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王某乙又使用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进行了背书,并由王某乙带走的事实;6、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刘某平”(外号刘哥)介绍认识了王建群及王建群的司机李某,并准备为王建群开银行承兑汇票。其和王建群见面后,表示开票风险大,且需要资金成本,真正拿到洗好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到钱的几率不大。王建群听完后,仍旧表示要开银行承兑汇票,到时候开出来找人洗票(改票面金额、真票小金额改成大金额)。刘某某是负责拿到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跑到广东一带找人洗票,再拿着洗好的假票倒卖给有需要的人。王建群找其的目的就是通过其找人开真的银行承兑汇票,拿到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再找人洗票,拿到洗好的票具体目的是干什么其不清楚的事实;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哥哥赵某甲系实际经营人的事实;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王建群的哥哥,王建群的手机号码为138××××1255的事实;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个人农行账户,并开通了网银,平时这个账户由其父亲陈某乙使用的事实;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孔某和刘某某跟其在某见面,说要开承兑汇票。后来孔某没有出面,多了一个王建群,刘某某跟王建群也跟其说要开五六百万元的承兑汇票,还要6、7张的1万元的小票,其同意的。刘某某和王建群说要所有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和小额的承兑汇票的原件,大额的承兑汇票原件他们不要,让其帮他们处理掉。后其找到赵某甲,赵某甲为此开了2张200万元、2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6张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从中抽调了1张1万元的作为好处费。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是其用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王建群的法人章在某国贸中心赵某甲办公室用王建群给其的印鉴背书的事实;11、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到邵某处贴现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从王建群处取得的事实;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王建群的父亲王某某联系上王建群,王建群告诉其她能融资。2014年11月初,王建群告诉其她能开到承兑汇票,其作为收票方,要其背书,然后其付10%的费用,可以拿走其所需要金额的承兑汇票,但是这个承兑汇票不能贴现,只能质押的事实;13、证人鲍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王建群在山东交给其1张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浦发银行某分行出的票、出票人是某公司,收款人是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拿着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换了张某公司8张共计200万元的小额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6月初,其从别人处得知王建群和王某丙因为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抓了,其怀疑王建群给其的银行承兑汇票有问题的事实;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介绍鲍某至张某处用1张200万元承兑汇票换成8张小额承兑汇票的事实;1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用其公司的8张小额银行承兑汇票交换鲍某1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6、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质押协议和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1张,证实涉案金额为200万元的31000051/24086638银行承兑汇票系王建群向其抵押,其中背书人为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建群的事实;17、上海浦发银行某支行提供的贷记通知、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客户卡对账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查明情况回复,证实该行据以开具承兑汇票的500万元保证金来自安钢、6万保证金来自刘某甲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被泉州银行刺桐支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南泉支行等银行查询的情况;1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提供的王建群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建群资金往来的情况;1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支行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某公司与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不锈钢购销合同,并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某公司通过浦发银行某分行开具票号为31000051/24086638等多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且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有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的事实;2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提供的银承票号原件与该行系统内电子影像对比,字体颜色不一致,汇票专用章加盖清晰度不一致,出票人财务章位置不一致,备注字迹不一致的事实;2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支行提供的发票号码026××××3012的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证实根据该发票联记载,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8份,金额共计500余万元的发票给某市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不锈钢。通过比对税务机关证明及顾客名称即可发现该票系伪造的事实;22、证人张某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1张、查复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涉案票号为金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其用金额共计200万元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交换而来,其中背书人为无锡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建群的情况;2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上海浦发银行出具的查询书,证实银行承兑汇票已解付,该票在票号、大小写金额处有变造痕迹的事实;24、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提供的手机取证报告,证实吴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显示王建群(手机号码138××××1255)于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向该手机发送了内容为:“那票是假的你去贴现立马要被抓起来的,这是诈骗罪,你拿到企业抵押是经济纠纷性质不一样的啊,怎么就搞不懂呢”的短信的事实;25、被害人陈某乙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陈某乙出具了收到王建群160万元的收条,并于次日出具了谅解书对王建群表示谅解,但其表示实际上未收到该160万元,只是因故放弃讨要该笔债务;26、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建群提供给吴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转手,并因涉嫌伪造被河北省某市经侦办案机关扣押等需要说明的情况;27、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群到案的经过;28、被告人王建群的身份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建群的身份情况;29、被告人王建群庭前的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群明知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建群还伙同他人变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群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得到陈某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建群提出的其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系假票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群庭前曾对通过王某乙等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再进行变造的经过有过供述,明确告知吴某同样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其供述稳定无矛盾,与李某、孔某、吴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建群对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是明知的。被告人王建群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建群的辩护人许晓晖提出的被告人王建群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是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票据所有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犯罪对象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特定的金融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被告人王建群在明知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仍持该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侵犯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群的辩护人许晓晖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建群的辩护人许晓晖提出的被告人王建群的行为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不应当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群庭前就伙同他人变造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给鲍某的事实有过供述,其供述稳定无矛盾,且其供述有涉案票据、证人鲍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建群伙同他人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应当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群将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被害人陈某乙骗取钱财,还将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鲍某,虽然涉案的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相同,但非同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分别针对不同的对象,不能视为同一行为,应当按照其行为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建群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群的辩护人许晓晖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群的辩护人许晓晖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群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百平

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证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