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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388号

朱耀平与王立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耀平,王立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朱耀平,男,生于1951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王红燕,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立中,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朱耀平与被告王立中、第三人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人李建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依法由

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红燕,被告王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和第三人自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煤10万吨,从内蒙古乌海市运输至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电厂内。煤炭价格为198元/吨,运输费为118元/吨。双方对煤炭的质量、验收方法、计价方法、结算方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煤炭,第三人没有给被告供煤。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及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煤炭价款448290元,应付运费316076元,合计764366元。截止2013年5月,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526000元,剩余2383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合计238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煤炭买卖合同1份,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2份,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应付原告供煤的货款及运费的数额;3.收条1份,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将给中冶美利浆纸公司供煤的过磅单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准备往中冶美利浆纸公司卖煤,并通过第三人李建华与被告联系,被告作为中间的介绍人,同意给原告联系销售煤炭。被告只是负责给原告销售煤、协调要款,原告给被告每吨15元的报酬。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套用的中冶美利浆纸公司的合同样本,并不是双方协商签订的正式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给原告结算的,出具该结算单只是证明原告给中冶美利浆纸公司供煤的货款及运费,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欠据。结算单上面注明由浆纸公司付款。因此,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请求,被告通过协调给原告要回货款及运费556000元,给原告支付526000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的合伙人李建华还拿走了3万元。被告不同意给原告付款,但同意协助原告从宁夏鸿远公司要款。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中冶美利浆纸公司供煤,被告是中间人;2.借条1份,第三人李建华出具。证明被告给李建华付款3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借条,不是收条,是李建华向被告借款3万元,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证据1-3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2是第三人李建华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和第三人准备给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经第三人李建华联系,被告同意负责给销售煤炭。2008年10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和第三人自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煤10万吨,从内蒙古乌海市运输至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电厂内。煤炭价格为198元/吨,运输费为118元/吨。双方对煤炭的质量、验收方法、计价方法、结算方法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每吨提取管理费15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建华没有给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电厂供煤,原告从2008年10月-2008年12月以被告的名义给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电厂供煤,并将供煤的过磅单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持原告交付的过磅单与宁夏鸿远煤炭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和运费。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及运费进行了结算,原告给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供煤合计2960.3吨,价款为566316元,扣除税金73621元和管理费44404元,实际结算煤款448290元。运费为343049元,扣除税金24013元和管理费2960元,实际结算运费316076元。原告卖煤的货款加运费合计764366元。截止2013年5月,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526000元,剩余2383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实际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而是套用的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的合同样本,被告只是中间人,负责给原告销售煤炭并结算价款。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煤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煤炭买卖合同》,但依据合同约定的被告每吨提取管理费15元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给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供煤,价款由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实际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从事贸易活动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销售煤炭,符合行纪人的法律特征。所以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行纪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行纪人,应当履行给原告销售煤炭并给原告结算支付价款的责任。

原告将以被告名义销售煤炭的过磅单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购买方进行结算后,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价款承担支付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煤炭货款和运费合计764366元,已支付526000元,剩余238366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提出购买方至今没有将货款和运费全部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没有提交购买方未付清涉案价款的证据,既便存在购买方没有给被告付清价款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出外”的规定,被告作为行纪人也应承担赔偿价款的责任。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给李建华支付的3万元应当冲抵涉案价款的意见。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0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李建华的3万元是李建华向被告所借的款,并不是支付的货款。所以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2383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朱耀平货款和运费2383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0元。由被告王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