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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60号

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与李秀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李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广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吉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秀云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5160元及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80851.97元。原审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成立于1982年。2005年,我单位停产了,没有收入,全体职工放假,但职工的劳动关系还在单位。在此期间,单位没有给职工开资,也不给缴保险。职工退休时将保险费全部垫付,等企业清算时再还给个人。原告退休时,个人将养老全额垫付了。我单位一直都交不起医疗保险,根据市里的文件,因我单位是困难企业,所以2009年以前医疗保险可视同缴费,我单位可以从2009年1月给职工缴费,但单位还是交不起,让职工自愿办理医疗保险,自己交费。我单位是困难企业,养老保险应按社平工资的60%缴纳,但原告自己是按100%缴纳的,所以单位清算后赔偿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也应按社评工资的60%缴费,按照比例将企业应承担的部分返还原告。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秀云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因经营困难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2000年7月6日,原告补缴1999年养老保险费822元(包括企业和个人应交部分)。2012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个人及单位欠缴金额80851.97元。2009年和2010年,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及单位部分共计5160元。另查,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秀云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本案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且被告答辩时亦承诺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应由其承担。原告李秀云已为被告单位垫付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被告单位应予返还。具体金额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合计金额为81673.97元,按照现行社保政策及缴费比例,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58025.56元。原告补缴医疗保险5160元,按照现行的缴费比例,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412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李秀云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58025.56元;

二、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李秀云为其垫付的医疗保险4128元;被告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补缴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李秀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参照《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单位从2005年已停产,职工全员放假没有工资,停产后无任何收入等待政策,单位清算时返还个人垫付单位应承担部分。被上诉人按文件理应按60%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但其到退休年龄时本人要求按100%补缴,多出部分本人同意由个人承担。故单位应返还其垫付单位应支付的60%,即养老保险金31086.84元、失业保险金3376.21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秀云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垫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多少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应承担被上诉人垫付养老保险费的60%的主张,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吉顺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