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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26号

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卫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X号X层XX部位。法定代表人郭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忠,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XX镇XX村XX组XX号。

上诉人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天成,被上诉人王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晋梅公司系由山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全额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2日,王卫忠至晋梅公司处业务员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每月预发4,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王卫忠钱款3,980元、于10月13日支付4,259.39元、于11月28日支付4,013.88元。2015年5月12日,王卫忠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裁决,未支持王卫忠的仲裁请求。王卫忠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晋梅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晋梅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35,000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工资差额3,000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业务提成6,179.66元、垫付的运输费4,300元、因拖欠工资导致被动离职的经济补偿10,000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479.66元。原审审理中,王卫忠称其是晋梅公司处员工,开拓了南通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五笔订单,加工合同由徐某某代表晋梅公司签字;同事吴某甲亲自至位于山西运城的A公司处讨到了提成;按徐某某的安排,其垫付涉及B公司的运输费4,300元。对此提供:(1)李姓人员出具的特此证明一份(载有王卫忠为晋梅公司的业务员,B公司与晋梅公司合作了五批订单,均由王卫忠经办等,加盖有B公司印章);(2)A公司发往河南订单各项费用明细一份(载有五笔订单的数量、单价等,加盖有B公司印章);(3)加工合同两份(均载有加工方为A公司,加工方签字处均签有“徐某某”字样,落款均为2014年8月16日,均加盖有B公司印章);(4)名片两份(载有王卫忠是晋梅公司处业务员,徐某某是晋梅公司处副总经理);(5)与吴某甲的录音;(6)收条两份(一份载有郭某某收到王卫忠支付的运费4,300元,另一份载有卢某某收到运费4,300元等)。晋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加工合同上无晋梅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王卫忠、晋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核在案证据,其一,A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13日、11月28日各支付王卫忠一笔钱款,金额在4,000元左右,较为符合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资的特征。其二,王卫忠提供的两份加工合同上加工方签字处均签有“徐某某”字样,而晋梅公司确认徐某某曾为A公司XX分公司的业务员。晋梅公司为A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与晋梅公司陈述的XX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三,晋梅公司未提供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册,也表示通过A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王卫忠所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较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晋梅公司未就王卫忠的入职日期、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酌情采纳王卫忠主张,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王卫忠月工资5,000元、每月预发4,000元。劳动关系于上述日期建立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已经解除或终止,故王卫忠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代发王卫忠第三笔工资,王卫忠未举证证明该日之后仍在继续为晋梅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晋梅公司应当支付该日之前的工资。王卫忠要求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卫忠称A公司代发的三笔钱款为2014年6月22日至9月21日的部分工资,晋梅公司未提供王卫忠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原审法院酌情采纳王卫忠主张,认定晋梅公司应支付王卫忠2014年9月22日至11月28日的工资11,250元、2014年6月22日至9月21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王卫忠主张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业务提成6,179.6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提成比例、开展的销售数额等,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卫忠主张垫付的运输费4,300元,但仅凭两张个人手写的收条尚不能证明王卫忠为晋梅公司垫付了上述钱款,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卫忠主张因拖欠工资导致被动离职的经济补偿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已经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是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晋梅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王卫忠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无证据显示王卫忠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仍在继续为晋梅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晋梅公司应当支付王卫忠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50元。王卫忠要求该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

一、王卫忠与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卫忠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工资11,250元;

三、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卫忠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

四、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卫忠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50元;

五、驳回王卫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晋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卫忠并未提供其与晋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有效的证据。晋梅公司虽是A公司的子公司,但其是独立法人,双方没有隶属关系,既然A公司给王卫忠发工资,王卫忠就应去找A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找晋梅公司。A公司下面有许多类似晋梅公司这样的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晋梅公司与王卫忠存在劳动关系不合理。王卫忠提供的两份加工合同签字处签有“徐某某”字样,徐某某系A公司XX分公司的业务员,郑州公司与晋梅公司无论在法人资格、业务、各个方面均是独立的个体,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审法院以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逻辑。晋梅公司的财务账册与本案无关,不提供不影响本案审理。晋梅公司2014年因刚开设,职能不是很完善,故当时工资确有A公司发放,事实上A公司旗下诸多子公司均是由其发放工资的,包括郑州公司。王卫忠的工资其实是由郑州公司提请A公司发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卫忠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卫忠辩称:其与晋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晋梅公司在上海不设财务,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母公司A公司发放的。现不同意晋梅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晋梅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2日,王卫忠至晋梅公司处业务员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每月预发4,000元。”一节事实有异议,称王卫忠没有为晋梅公司工作过,双方也未约定过工资。经查,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晋梅公司未就王卫忠的入职日期、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酌情采纳王卫忠的主张的前提下,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除晋梅公司有异议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晋梅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1、A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卫忠的劳动关系情况说明;2、郑州C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3、晋梅公司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旨在证明王卫忠与晋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卫忠的工资系郑州C有限公司(即原审时晋梅公司所称的A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委托A公司发放。王卫忠对上述证据认为系晋梅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采纳王卫忠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审理中,王卫忠表示其在晋梅公司工作期间,平时由晋梅公司的总经理吴某乙、副总经理徐某某对其进行管理。晋梅公司则称吴某乙系A公司的员工,徐某某系郑州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卫忠与晋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王卫忠为证明其与晋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B公司的证明、费用明细、加工合同、名片等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反映A公司在2014年9月、10月、11月各支付王卫忠一笔金额在4,000元左右的钱款。B公司的证明虽称系王卫忠带着晋梅公司总经理吴某乙、副总经理徐某某与B公司洽谈业务,但又表示该公司是与A公司合作了五批订单,所提供的费用明细的抬头及加工合同上的加工方也是A公司。故即使加工合同上徐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徐某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名片因可随意印制,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

本院认为王卫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有效指向晋梅公司。仅以晋梅公司系A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晋梅公司亦是通过A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来认定王卫忠与晋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依据不够充分。综上所述,晋梅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卫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卫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周 寅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