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55号

吴桂英与陈莉萍、薛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桂英,陈莉萍,薛永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吴桂英。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莉萍。现下落不明。被告薛永武。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桂英与被告陈莉萍、薛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萍、薛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英诉称:陈莉萍与薛永武系夫妻关系。陈莉萍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1月11日先后向其借款50万元、20万元。后陈莉萍并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陈莉萍与薛永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该两人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莉萍、薛永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莉萍、薛永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莉萍与薛永武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吴桂英向陈莉萍转账30万元。2011年4月29日,吴桂英向陈莉萍转账12.5万元。2012年4月29日,陈莉萍向吴桂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桂英现金50万元,年息2分,到期还款60万元。关于上述50万元借款经过,吴桂英陈述:2010年陈莉萍向其借款30万元,其于2010年5月4日向陈莉萍转账30万元,陈莉萍向其出具了相应借条。陈莉萍于2011年再次向其借款20万元,其于2011年4月29日向陈莉萍转账12.5万元,另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陈莉萍交付7.5万元,陈莉萍向其出具了相应借条。后陈丽萍于2012年4月29日向其出具了50万元的总借条。2013年1月11日,陈莉萍向吴桂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桂英现金20万元,年息2分,到期还款24万元。关于该20万元的借款经过,吴桂英陈述:2011年左右,陈莉萍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但其缺乏资金,故向季锡凤借款20万元并将该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陈莉萍,后陈莉萍一直未归还,陈莉萍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向季锡凤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20%,但其不到一年即予归还并支付利息3.8万元。诉讼过程中,吴桂英提供季锡凤到庭作证,季锡凤陈述:其与吴桂英系朋友,认识三十余年,2011年左右,两人在一次共同晨练时,吴桂英提及她朋友因工程资金需要问她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其听说有利息可赚,即提出由其提供资金,以吴桂英名义出借,吴桂英表示同意并向其出具了20万元借条,其交付吴桂英20万元现金。该20万元部分系其手头资金,部分为工资卡取款,还有部分系其子女的资金,其在吴桂英家中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吴桂英。大约过了一年不到吴桂英就向其归还了20万元并支付利息3.8万元,吴桂英在归还时还说她的朋友还没还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查询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关陈莉萍向吴桂英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0年5月4日,吴桂英向陈莉萍转账30万元。2011年4月29日,吴桂英向陈莉萍转账12.5万元。就剩余7.5万元,吴桂英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陈述,且陈莉萍于2012年4月29日向吴桂英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份。综上,本院确认陈莉萍向吴桂英借款50万元属实。该50万元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10万元的事实,吴桂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吴桂英主张陈莉萍归还50万元本金及相应借款期间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有关陈莉萍向吴桂英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吴桂英主张该20万元款项系其自季锡凤处借款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莉萍,而吴桂英自季锡凤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季锡凤的证言予以证实,且陈莉萍还向吴桂英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综上,本院认定陈莉萍向吴桂英借款20万元属实。该20万元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为4万元的事实,吴桂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吴桂英主张陈莉萍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期间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陈莉萍、薛永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莉萍、薛永武并未就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到庭提出抗辩,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陈莉萍、薛永武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莉萍、薛永武归还吴桂英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陈莉萍、薛永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陈莉萍、薛永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愈佳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