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46号原告薛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6月16日生长子郑某甲,2014年8月21日生次子郑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矛盾凸现,被告父母与原告很难相处,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
原告曾主张与被告搬到外面居住,被告执意不肯,于是双方矛盾日益增加,原告多次央求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口头答应,但不付诸行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离婚;2、婚生长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出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娘家人要求我的孩子过继到她家,我不同意,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产生一些隔阂,但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26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2日补领结���证,2009年6月16日生长子,取名郑某甲,2014年8月21日生次子,取名郑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3月份,被告去上海打工,原告一般居住在娘家。2015年10月1日,被告打工回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之间产生隔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育有二子,虽然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双方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今后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子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