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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1号

林青蓉与惠世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青蓉,惠世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林青蓉。委托代理人高军(受林青蓉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世扬,现下落不明。

原告林青蓉与被告惠世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蓉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世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青蓉诉称:2012年8月26日,林青蓉、惠世扬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林青蓉向惠世扬购买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2层69号商铺,总价130万元,林青蓉采取分期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在交付首付款18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评估手续,全款齐18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过户面签手续。林青蓉早就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共130万元,惠世扬早就应该办理过户面签手续,但惠世扬迟迟不予办理。现商铺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由于惠世扬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林青蓉有权解除合同,惠世扬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判令:1、解除林青蓉、惠世扬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惠世扬退还购房款130万元;3、惠世扬支付违约金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世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签约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的《商铺买卖合同》中“购房人”旁载明:香港凯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售房人”旁载明:惠世扬(甲方),中介方: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惠世扬自愿将坐落在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商铺,铺位号(暂定):2层69号,建筑面积33.2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商铺单价为每平米39123.0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所得总价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首付款65万元,乙方于2013年1月3日前支付房款32.5万元,乙方于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房款32.5万元。乙方交付首付款18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评估手续,乙方全款齐18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过户面签手续。如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双方在办理该商铺过户时,应积极配合。如果任何一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那么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赔偿损失。“甲方(签章)”栏旁盖有惠世扬印章,“乙方(签章)”栏旁由林青蓉签名。2015年4月,林青蓉诉讼来院。审理中,林青蓉提供收据4份,其中2012年7月22日收据上金额为3万元(定金),交款单位简维廷;2012年8月26日收据上金额为62万元(房款),交款单位香港凯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青蓉);2013年1月26日收据上金额为32.5万元(房款),交款单位林青蓉;2013年8月28日收据上金额为32.5万元(房款),交款单位林青蓉。上述款项所出具的收据均加盖无锡太湖明珠数码大厦项目收款专用章。审理中,林青蓉提供简维廷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上面载明:本人简维廷,是林青蓉的丈夫。2012年7月22日,我收到了编号为0054821的收据一张,交款单位是我本人,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为2-69定金,盖的是无锡太湖明珠数码大厦项目收款专用章。我在此证明,该款是我为妻子林青蓉购买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2层69商铺交纳的,权利全部属于我妻子林青蓉。如需要退款,全部退给我妻子林青蓉即可。本院在审理(2015)南民初字第72号王博诉惠世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调查,无锡太湖明珠数码大厦项目由惠世扬实际操作经营,买商铺的人来交购房款,经办人就会在收据上盖“无锡太湖明珠数码大厦项目收款专用章”。另查明: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6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3.22平方米)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在惠世扬名下。2014年12月后该房屋被法院及公安机关查封,现查封未解除。审理中,林青蓉陈述:因出售商铺人称商铺只能过户到大陆公民名下,不能过户到香港人名下,所以林青蓉成立香港凯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购房主体是林青蓉,应以合同签字为准,且香港凯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签约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因惠世扬是个人,无法用POS机方式来支付房款,所以用POS机支付给中介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由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代收。审理中,林青蓉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处长钟丽玲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上面载明:本人谨此证明凯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日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本证书于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出。上述事实,有商铺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林青蓉与惠世扬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林青蓉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本案讼争商铺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至该商铺被查封,无法表明惠世扬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惠世扬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林青蓉可依法解除合同。惠世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林青蓉支付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惠世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林青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林青蓉要求惠世扬退还购房款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林青蓉与惠世扬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2层69号商铺(产权登记坐落: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69)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青蓉购房款130万元。

三、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青蓉违约金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4400元(已由林青蓉预交),由惠世扬负担。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林青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鲍钰鸣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