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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89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王红梅、赵先景、李朝阳、王红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王红梅,赵先景,李朝阳,王红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8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卢伟。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郭丽萍,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红梅,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赵先景,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朝阳,男,1981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红阳,男,1976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王红梅、赵先景、李朝阳、王红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