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米海华,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友松、郑彩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木,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米海华与被告吕金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海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硅胶业务往来。2015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2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天顺硅胶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5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金木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硅胶买卖关系。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结欠货款46025元,2015年结欠货款31900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7925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指定账户厦门弘霖商贸有限公司汇款9402元,尚欠原告货款6852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偿付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售硅胶,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92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付的货款9402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8523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米海华请求被告吕金木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金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米海华货款6852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金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玉燕
代理
审判员 谭海燕
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