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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35号

胡正声与郑松、吴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正声,郑松,吴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35号

原告:胡正声。

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松。

被告:吴寿春。

委托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路(街)553号。

负责人:占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玮,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声诉被告郑松、吴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单称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吉光,被告郑松,被告吴寿春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被告人保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声诉称:我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6900元、高速施救费2200元、货物转运费6000元、吊车费2600元、路政施救费226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保险损失6988.25元、驾驶员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月)、车辆折值费3000元、营业利润损失15000元(5000元/月×3月),以上合计110288.25元。

被告郑松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吴寿春,事故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雇主承担。

被告吴寿春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对本起交通事故郑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郑松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高速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吊车费无异议;对路政施救费、交通、食宿费、驾驶员工资、车辆折值费、营业利润损失不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丽水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要求核实两证及保单原件,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其中对车辆损失需进一步核实;对高速施救费没有异议;因货物转运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吊车费无异议;路政施救费,我司认为数额较高,不符合事实,我司请求法院酌减;交通、食宿费,因不存在人员伤亡,我司不承担;对保险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驾驶员工资、车辆折值费、营业利润损失,是间接损失且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我司不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58分,郑松驾驶车牌号为浙K×××××/浙K×××××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13KM+870M(北幅)处时,追尾撞上由胡正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并导致皖M×××××/皖M×××××挂车撞上万玉宝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事故造成浙K×××××/浙K×××××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陈家权当场死亡、郑松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松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正声、万玉宝、陈家权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核定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36900元。另胡正声还支付施救费24800元、货物转运费6000元、吊车费2600元。胡正声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另查明: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胡正声,挂靠于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浙K×××××/浙K×××××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寿春,挂靠于丽水市双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松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吴寿春对胡正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除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100元外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郑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吴寿春所有的浙K×××××/浙K×××××挂重型半挂车在在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胡正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100元外,其余损失应当由人保丽水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正声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正声主张保险费损失、驾驶员工资、车辆折值费、营业利润损失,因其主张的赔偿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丽水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丽水市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正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车损36900元、施救费24800元、货物转运费6000元、吊车费2600元,合计70300元,扣除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100元,胡正声的下余损失70200元(70300元-100元)应当由人保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声损失7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正声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胡正声负担575元,被告吴寿春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少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勤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