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郝某,农民。
被告:薛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撤回对被告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审判员 王从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子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