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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128号

廉恩国与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廉恩国,王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128号

原告:廉恩国。

被告:王彤。

原告廉恩国与被告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陆珏澔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潘鸿飞(主审)、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恩国、被告王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恩国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约定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并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推脱,造成原告资金无法收回,影响子女购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彤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彤给付借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彤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本案的原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2010年5、6月份,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曾按照月利率3.5%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为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双方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拖欠的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案外人陈淑云向被告王彤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5月6日,案外人廉影向被告王彤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廉恩国处借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彤。2015.3.28。”。被告王彤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王彤签订的《借条》的复印件一份,该份复印件在《借条》原件内容的基础上又载明“到2015年6月28日前不能还清欠款,则每月还违约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王彤。”被告王彤对于该份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时,对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为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一时无法拿出那么多钱,原告就将部分股票出售,被告称借款时间不会太长,并且也会弥补原告的股票损失,于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一直按照月利息3.5%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亦认可。2015年3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借款本息累计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所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明确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因当时未找到借条原件,仅有复印件,所以被告在该份借条复印件上载明“到2015年6月28日前不能还清欠款,则每月还违约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且自2010年5月6日起,被告王彤按照月利率为3.5%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庭后,本院传唤案外人陈淑云到庭接受询问。案外人陈淑云系原告的配偶。案外人陈淑云明确表示不向被告王彤主张权利。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由被告王彤签字按手印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彤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王彤对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彤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王彤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王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彤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虽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两张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原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发生于涉诉债权凭证出具之前,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看出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相承性,因此,本院将涉诉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期限称为前期,出具之后的借款期限称为后期,分别进行考量。原、被告约定的前期借款月利率为3.5%,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既然不予保护,自然更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同时,2015年5月6日,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即人民币2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即本案涉诉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前期借款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的标准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彤予以认可的《借条》复印件上亦载明“每月还违约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前期、后期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3.5%。因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而本案涉诉债权凭证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且被告前期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与后期债权凭证中载明的本金数额不一致,所以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宜。首先,对于前期借款中,被告已经自愿履行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前期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2万元,但系按月利率3.5%计算。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已经给付借款利息的标准为月利息人民币7000元(200000元3.5%),则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对应的实际还款期限为17个月零5天(120000元÷7000元),即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月利率为3.5%,已经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彤对于其已经给付的利息人民币12万元并未提供抗辩,则视为其认可自愿给付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现被告王彤作为债务人自愿给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上述事实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因此,对于被告自愿给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其次,对于前期借款中,未履行部分的借款利息,因其与涉诉债权凭证出具后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相同,所以结合本案实际,对于上述两部分利息,本院将合并计算。虽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为宜。同时,原、被告重新出具的涉诉债权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8日。故,借款利息自被告王彤逾期给付前期借款利息之日即2011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和为人民币178367元(200000元2%44个月+200000元24%÷365天18天)。最后,对于逾期利息,应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廉恩国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王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廉恩国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178367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王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廉恩国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廉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其中,原告廉恩国承担人民币1824元,被告王彤承担人民币6976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王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珏澔

代理

审判员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蕴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