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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78号

祝赛东与马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赛东,马顺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78号原告祝赛东。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顺标。

原告祝赛东为与被告马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赛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赛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1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当月月底前归还,利息2000元。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933元(暂自出借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顺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当月月底前归还,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顺标向原告祝赛东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祝赛东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993元(自出借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案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顺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倩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