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6号

邢骏杰与张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骏杰,张琪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号原告邢骏杰,男。被告张琪琪,男。

原告邢骏杰与被告张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骏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琪琪2013年来津做皮草生意失意,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消费,截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推拖,始终未予以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琪琪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张琪琪偿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有张琪琪向邢骏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归还时所有款项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支付于邢骏杰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卡号:43×××21(如遇卡丢失,可另换卡号收钱),本人张琪琪于今日立于借据如下:1、借款期限:由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日。2、本次借贷无利息,归还时只须付本金。3、归还款项时,必须打入邢骏杰的建设银行指定账号。双方履行上述条款约定后则本借条终止。本借条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邢骏杰××立字据人:张琪琪身份证号××签字日期:2013.8.19”证明被告张琪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曾陆续给被告张琪琪转账的事实。被告张琪琪在本案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张琪琪向原告邢骏杰借款20000元及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月,被告张琪琪陆续向原告邢骏杰借款,截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偿还,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琪琪向原告邢骏杰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张琪琪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2000元,经本院核算并不超过年利率6%,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琪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琪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骏杰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张琪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计2000元。如被告张琪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琪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