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长秋,女。委托代理人李思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含荣,男。委托代理人张娜,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东大平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洪满,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桂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长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长秋及委托代理人李思财,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东大平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帅,被上诉人张含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村里的7.2亩土地,承包期限到2039年12月31日。2O11年4月20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的17亩土地,承包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2011年被告的1.25亩土地被流转给原告,双方未签订流转协议,被告称已经领取转包费直到2014年,2015年被告已经要回这1.25亩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齐长秋虽然辩称其未在土地流转协议上签字,并称当初是第三人村委会胁迫村民不得不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但是被告对其所称第三人村委会胁迫村民签订流转协议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被告也承认其已经领取转包费直到2014年,故本院不能认定第三人村委会系胁迫村民签订的流转协议,被告辩称的1.25亩承包地虽然由其承包,但在与原告的流转关系未解除之前,该1.25亩承包地应当由原告继续耕种,考虑到被告在2015年已经耕种该1.25亩承包地,故2015年该1.25亩承包地收获的农作物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也无需给付被告2015年的转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长秋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张含荣返还位于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东大平山村1。25亩承包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齐长秋上诉称,1、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方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二)、第三十四条,违反2004年4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紧急通知》(五)“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土地流转承包”违反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承包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被上诉方自认的有公章有胁迫行为的标准,不合法的,依法认定是以“书面委托书”。为标准老边区人民法院对抗党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意见》(六)“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土地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应由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应归农户所有,流转期限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范围内协商确定,没有农户书面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或决定流转农户承包地,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党中央国务院又规定了书面委托这个法律底线,不是村委会答辩的以公章为胁迫标准。被上诉方村委会答辩状事实主张与举出的证据事实主张不一致。证据证实村委会一手操作并制定土地流转协议书及具体条款,村委会承认衡量构成强迫行为以盖公章为准。老边区法院以收钱为衡量构成强迫流转的标准。上诉人认为应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委托”为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主张,除原有的证据,加上被上诉方村委会,于军等人的当庭陈述作证。强迫流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东大平山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含荣答辩称,本案事实是2003年农民种地负担较重,旱田,农民种地不赚钱,当时很多土地被撂荒,而当时政策不允许土地被撂荒或弃耕,在此情况下,村委会组织农民种地,承包费是极低的,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给答辩人,承包费每亩40元每年,承包期限20年,至2022年。答辩人承包土地后,将土地进行改良、调整,将水田变成旱田。2006年农民负担减轻,在此情况下,包括上诉人的部分村民想要回承包地,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涉案的土地并没有经过二轮承包,农民想种地的想法是合法的,但是答辩人投入的损失也是存在的,在上诉方主张要地的时候,答辩人也主张对投入进行赔偿,并提起了反诉。当时的系列案件经过老边法院判决,中级法院发回,最终在老边法院的协调下达成本案诉争的协议。上诉人所诉的2010年新一轮承包也是调解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二轮承包,上诉人所述2010年重新发包是不存在的,经过村委会调解,调整的承包费是双方自愿达成,并不是以胁迫的方式订立。本案合同不符合无效的情形,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5年,即使存在胁迫,也只能被撤销,撤销权应在1年内行使,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应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张含荣的土地被上诉人强行抢回,造成其无法获得承包效益,关于该损失我们会另案再诉。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长秋虽未与被上诉人张含荣之间无土地流转合同,2014年前张含荣耕种齐长秋得土地及齐长秋领取转包费,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土地流转的法律关系。2015年齐长秋收回了自己的1.25亩承包地,张含荣继续耕种该土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含荣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张含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芝贵
代理
审判员 栾 娜
代理
审判员 金镇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