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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00号

周影与施杨、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丽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影,施杨,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丽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周影,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杨,女,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09号中浩华尔街A栋8层8号。法定代表人施杨,职务经理。被告张丽琪,女,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雅舍美容院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周影与被告施杨、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之尚公司)、张丽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学志、被告施杨及被告时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杨于2012年3月14日签署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座出租给被告施杨,每年租金为180000元,租期36个月,2015年4月10日租期届满。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被告施杨不得转租、转借、改变房屋结构,但被告施杨在租期内,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张丽琪开办咖啡厅及减肥馆,并对租赁房屋结构进行改造,被告施杨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搬离,但三被告拒不搬离。

原告与被告施杨签署租赁合同时,租金较低,现周边房屋租金已普遍上涨,原告房屋面积年租金约为400000元人民币。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房屋内有大量办公设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三被告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座迁出;

二、三被告按日租金1095元(400000元/年÷365天)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赔偿改变房屋结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五、被告施杨返还原有设施及办公家具(经理室:老板桌椅1套、书柜1个、壁画1幅。会议室:会议桌1个、椅子6把。行政部:办公桌1个、附台1个、走廊茶几1个、饮水机1台。副总经理室:单人沙发2个。小办公室:办公桌1个、附台2个、椅子1把、书柜1个。销售部:办公桌4个、附台2个、铁床1个、木床1个。一层门厅:双人沙发1个、壁画1幅、大厅立式空调1个、办公隔断组合6组、小柜5个、椅子4把,厨房:饮水机1台、橱柜1组、餐桌1个、微波炉1台、油烟机1台、碗柜1个。企划部:书柜1个、沙发1个。会议室:茶几1个。

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辩称,2012年3月14日,时之尚公司与原告周影签署租赁协议,将美顺街某座租给被告公司经营,每年租金为180000元,租期为36个月,该期间房租已给付完毕,2013年被告公司向原告周影提出增项,当时原告在加拿大,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商议,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装修成美容院,随后2014年进一步装修,2015年3月份周影委派王某某与被告公司商议房屋续租之事,但是最后租金未谈妥,未续签合同,现在仍就租金事宜在谈判,如租金合理希望续签。被告张丽琪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周影与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但2015年4月10日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仍继续占有该房屋,且被告施杨在租赁期间将该房屋转租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司增项经营系经过周影同意,且是两年前的事情,且美容院是施杨与张丽琪合资开办的。房屋主体结构没有改变,只是去掉了两个石膏板隔的软墙。证据二、房产证、2015年8月17日哈尔滨日报、房产产权档案查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土地证两份。意在证明涉案两个房产的产权人都是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房租,房屋到期后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有权让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迁出。经质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照片六张、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将涉案的两套房屋打通均出租给了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被告施杨、张丽琪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改造成咖啡馆和美容院,应赔偿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对证据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称在2009年装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并不了解,按发票进行赔偿不成立。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雅舍美容院工商档案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丽琪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工商档案中2014年1月1日张丽琪与周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周影的签字也是伪造的。经质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代待办公司代办,美容院虽是被告施杨、张丽琪合作经营,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只写了张丽琪。证据五、短信截图6页。意在证明被告对房屋的改造和转租都未经原告许可。经质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对证据五第一次装修部分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装修的短信认为是2014年装修房屋时与周影商量,周影未给予答复,所以施杨认为原告同意了,要求被告搬离的短信被告施杨没有收到。证据六、房屋附属设备设施办公家具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清单内的家具及办公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在房屋到期时被告应将上述办公设施及家具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家具都在,且被告施杨手中的清单写明大厅4把椅子是坏的。证据七、光碟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改造房屋、转租、装修均未经原告同意。经质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装修周影同意,第二次装修原告没有答复,故被告施杨认为周影同意。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家具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大厅有4把椅子是坏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且在2012年4月9日上签字的人是谁不清楚,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被告张丽琪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杨、时之尚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影系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打通出租给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房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租用期36个月,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第一次付12个月租金合计180000元,第二次付款应在前次租金期满前一个月2013年3月10日支付。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在承租期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转借、转卖、改变房屋结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内有经理室老板桌椅一套、书柜一个、壁画一幅,会议室会议桌一个、椅子6把,行政部办公桌一个、附台一个,走廊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副总经理室单人沙发二个,小办公室办公桌一个、附台一个、椅子一把、书柜一个,销售部办公桌四个、附台二个、铁床一个、木床一个,门厅双人沙发一个、壁画一幅,大厅立式空调一个、办公隔断组合六组、小柜五个、椅子四把,厨房饮水机一台、橱柜一组、餐桌一个、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碗柜一个,企划部书柜一个、沙发一个,会议部茶几一个。租期内,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向原告全额支付了租金。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租赁涉案房屋期间,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将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被告张丽琪。现房屋租期已届满,原告与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未续签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协议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亦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自涉案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自涉案房屋迁出时,应返还原告经理室老板桌椅一套、书柜一个、壁画一幅,会议室会议桌一个、椅子6把,行政部办公桌一个、附台一个,走廊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副总经理室单人沙发二个,小办公室办公桌一个、附台一个、椅子一把、书柜一个,销售部办公桌四个、附台二个、铁床一个、木床一个,门厅双人沙发一个、壁画一幅,大厅立式空调一个、办公隔断组合六组、小柜五个、椅子四把,厨房饮水机一台、橱柜一组、餐桌一个、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碗柜一个,企划部书柜一个、沙发一个,会议部茶几一个。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仍使用涉案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应按493.15元/日(180000元/年÷365天)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起至实际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租赁涉案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改变了涉案房屋结构,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应予赔偿,但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鉴定要求,故

本院认为以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自认的恢复原告房屋结构需10000元支持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张丽琪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张丽琪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赔偿违约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施杨、时之尚公司虽辩称,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其时,大厅四把椅子系破损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400000元/年向其支付租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杨、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丽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带其财物自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迁出;

二、被告施杨、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影经理室老板桌椅一套、书柜一个、壁画一幅,会议室会议桌一个、椅子6把,行政部办公桌一个、附台一个,走廊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副总经理室单人沙发二个,小办公室办公桌一个、附台一个、椅子一把、书柜一个,销售部办公桌四个、附台二个、铁床一个、木床一个,门厅双人沙发一个、壁画一幅,大厅立式空调一个、办公隔断组合六组、小柜五个、椅子四把,厨房饮水机一台、橱柜一组、餐桌一个、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碗柜一个,企划部书柜一个、沙发一个,会议部茶几一个;

三、被告施杨、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493.15元/日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施杨、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改变房屋结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施杨、黑龙江时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