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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137号

许秋华与周慧敏、周玉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秋华,周慧敏,周玉林,王永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137号申请执行人许秋华。被执行人周慧敏。被执行人周玉林。被执行人王永兰。许秋华与周慧敏、周玉林、王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周慧敏、周玉林、王永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秋华支付借款本金468000元;被告周慧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秋华支付借款本金468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6元,由被告周慧敏、周玉林、王永兰负担。因被执行人周慧敏、周玉林、王永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周玉林、王永兰名下位于镇江市某处房产进行拍卖(尚需待拍卖异议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周玉林、王永兰分别每月有养老金收入2743.3元、2359.8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暂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周玉林、王永兰养老金暂不进行处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需待本院对被执行人周玉林、王永兰名下房产进行拍卖的程序异议期限届满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京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铭琛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