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岩松,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刘万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金昌,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岩松与聂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时岩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岩松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30000元,并承诺于7日内归还,原告随后分二次将230000元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无故推托,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聂金昌一审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通过庭上原告及被告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向被告建行账户打款的是名为“王惠”和“李岩”的人,共分2笔,分别是70000元和160000元,时间均是2014年1月2日,故与原告无关。另外,被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其前妻龚金荣使用,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如果被告真的向原告借款,怎么可能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更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仅凭一张汇款凭证不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案外人王惠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凭卡号现金存入,存入账户为被告账户,金额为160000元,该证据没有机器打印的“时岩松”的名字;原告还提供其向王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王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惠人民币70000元,于10日之内归还”,落款为“时岩松,2014.1.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应首先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原告并无此等证据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现有证据情况:1、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复印件,该证据载明“凭卡号现金存入”。如果原告持有该凭条原件,尚能部分说明系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60000,但原告却并未持有原件,仅口头说明原件丢失。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合意出具借条等凭证的情况下,该存款凭条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重要凭证,而原告却随意丢失,其说法不符合常理,该存款凭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2王惠向被告转账记录、证据3原告向王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据4王惠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直到本案开庭,亦未申请“王惠”出庭作证,而根据原告现有证据,虽有王惠向被告转账记录,但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关。原告虽提供其向王惠出具借条的复印件,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即使是原件,也是原告一方出具,不足以证实王惠向被告的转账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账户转账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而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原告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岩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时岩松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上诉人原审时虽未提供借据,但提供了其他证据能证明借款的事实;2、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原审法院未予理会;3、被上诉人对王惠的该笔转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主张,履行了举证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还双方之前的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5、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申请由黑龙江省黑河市黑河公证处出具了向银行调取汇款凭证的公证书,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吻合。聂金昌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上诉人提起借贷诉讼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借条、欠条等债务凭证,但未提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日,案外人王惠卡号为×××的银行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黑河市分行爱辉支行向被上诉人聂金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2、2014年1月2日,上诉人时岩松在中国建设银行黑河市分行爱辉支行向被上诉人聂金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凭卡号存入现金16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惠的转账7万元。该转账只能证明案外人王惠向被上诉人聂金昌账户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惠是受上诉人时岩松的指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上诉人时岩松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其向王惠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也只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材料,其没有案外人王惠的确认,也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且此时作为借款人的时岩松拥有应当由出借人持有的借条及出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在没有案外人王惠出庭作证或出具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转账系受上诉人的指示的情况下,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认定该笔转账系上诉人时岩松向被上诉人聂金昌的出借款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时岩松通过凭卡号现金存入被上诉人聂金昌账户的16万元。首先,上诉人时岩松一审时虽只向法庭提供了银行相关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但二审时又向法庭补充提供了黑龙江省黑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包含了一份从银行业务凭证影像系统中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该凭条与上诉人时岩松一审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致,故可证明上诉人时岩松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该凭条上显示的存入账户为被上诉人聂金昌的账户,存款人为上诉人时岩松(本人签名),故可认定2014年1月2日,上诉人时岩松向被上诉人聂金昌的银行账户存入了现金16万元。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款系其向上诉人借贷,且称双方无经济往来,且辩称该款系其前妻龚金荣向上诉人借款且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前妻龚金荣的离婚证证实其二人于2010年10月8日即已离婚,至2014年其账户的银行卡仍在龚金荣处使用,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聂金昌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其亦有义务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聂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时岩松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时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9550(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时岩松负担2906元,被上诉人聂金昌负担6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