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2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唐某某,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县。
被告: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姜俊涛,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及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凯馨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凯馨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29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约定在借款凭证中,按月结息,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利率调整计算公式为:调整后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笔借款的年利率,罚息浮动比例50%。刘某某用自有六套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还约定一切争议应由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3月26日刘某某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8.4%。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借款,但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刘某某、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2、刘某某、唐某某支付利息1477.36元及罚息110664.4元合计112141.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3、刘某某、唐某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凯馨工贸公司对刘某某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对刘某某抵押的永吉县房权证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某某、唐某某及凯馨工贸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刘某某、唐某某及凯馨工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吉20**-01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29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结息日为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最高额抵押和保证:刘某某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5万元;凯馨工贸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59条约定:刘某某、凯馨工贸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对方的担保及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有权选择刘某某、凯馨工贸公司的任何一方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刘某某、凯馨工贸公司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第7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自动成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同日,抵押权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抵押人刘某某对刘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7日,刘某某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借款金额295万元;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184%;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4日。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7日向刘某某提供了借款295万元,刘某某已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3月24日,刘某某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金额295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0%)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4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向刘某某提供了借款295万元。但刘某某未能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8月9日,刘某某拖欠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1346.35元、罚息110664.40元合计3062010.73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遂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编号为2012-013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小微授信申请书、结婚证、他项权利证书六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付款流水账、贷款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银行流水账。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主体资格问题,刘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第二次借款支用申请是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经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审核同意为其提供了借款,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因此认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出借人,其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刘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刘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刘某某立即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发生在刘某某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依法应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刘某某以其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凯馨工贸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凯馨工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凯馨工贸公司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向刘某某行使抵押权、同时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凯馨工贸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编号为吉20**-01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1346.35元、罚息110664.40元合计3062010.73元;2015年8月10日之后借款本金29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唐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某某、唐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追偿。如果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29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2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及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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