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318号
原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曹家村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高成,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汇丰花园1号楼70号一、二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汤元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峰、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丹琦本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