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93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15-3、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870943。负责人谢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华,女,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静黎,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与被告李静黎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泰康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华、张荣军,被告李静黎的委托代理人江凌、邹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人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原告处,职务为保险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为了达到增加收入的目的,多次以保单升级为由,夸大收益,引诱欺骗客户解除原来保单,重新建立新保单,从而对客户造成损失,对原告的名誉及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违规操作欺骗客户为由,根据原告公司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929.8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渝中劳仲案(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9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5元。
被告李静黎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保险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当日双方就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9.8元。
经审理查明,李静黎于2013年5月23日进入泰康人寿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员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李静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约定基础薪水为1200元,每月28日前泰康人寿公司支付李静黎本月基本工资及上个月业务提成工资。2015年3月23日,泰康人寿公司向李静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根据泰康渝发(2015)38号文,公司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与李静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李静黎进行离职结算。请李静黎于2015年3月2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李静黎收到上述《证明》,并与泰康人寿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泰康人寿公司以李静黎违规操作欺骗客户为由,扣发其2015年3月份应发工资即3月基本工资+2月业务提成工资的50%,6718.58元。2015年5月27日,李静黎因福利待遇与泰康人寿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9.8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泰康人寿公司向李静黎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5元,泰康人寿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静黎支付;
二、驳回李静黎其他仲裁请求。泰康人寿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泰康人寿公司向李静黎发放工资9081.9元、621.57元、1751.98元、4463.19元、14693.5元、13231.69元、6167.08元、15388.56元、11994.48元、6213.53元、16738.05元、6781.58元。上述事实,有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从2014年5月22日起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被告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天(即:82天÷365天×5天)。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081.9元、621.57元、1751.98元、4463.19元、14693.5元、13231.69元、6167.08元、15388.56元、11994.48元、6213.53元、16738.05元、6781.58元。由于被告的基础薪水为1200元/月,2014年5月原告只向被告发放了工资621.57元,低于1200元的基础工资水平,被告该月的工资应按照1200元计算。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违规操作欺骗客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扣发了被告2015年3月份应发工资的50%,6718.58元,该月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13437.16元计算。故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9541元((9081.9元+1200元+1751.98元+4463.19元+14693.5元+13231.69元+6167.08元+15388.56元+11994.48元、6213.53元+16738.05元+6781.58元+6781.58元)÷12个月)。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77元(9541元/月÷21.75天×1天×200%)。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被告李静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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