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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终34号

高迎飞、高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高迎飞,高某,赵某,毛某,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迎飞。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大专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胜利、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2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毛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厉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珠海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迎飞、高某、赵某、毛某、厉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迎飞、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李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九州大厦14楼成立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该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高迎飞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客户经理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达5913.8727万元,涉及群众335人;被告人高某在担任该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达2118.30万元,涉及群众84人;被告人赵某在担任该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达826.20万元,涉及群众55人;被告人毛某在担任该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达541.70万元,涉及群众46人;被告人厉某在担任该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达244.20万元,涉及群众20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赃6万元,被告人赵某退赃5万元,被告人毛某退赃6万元,被告人厉某退赃2.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迎飞、高某、赵某、毛某、厉某供述及辩解,集资参与人熊某某、赵某某、卜某某、蔡某某、崔某某、代某某、董某某、金某某、安某某、常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韩某某、蒋某某、景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赵某甲、暴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高迎飞、高某、赵某、毛某、厉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高迎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厉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已冻结、扣押、退缴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高迎飞上诉称:1.自己不是总经理助理兼客户经理,只是办公室文员;2.认定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不正确,鉴定意见不足为凭;3.本案系单位犯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对一审认定的吸收数额有异议,有多人不是自己的客户;2.一审认定自己为行政部负责人、客户经理有误,自己仅是行政部一名普通员工;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迎飞、高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高迎飞、高某的职务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高迎飞、高某除了在中担公司担任行政职务,从事行政性管理工作,二人还积极、直接参与中担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且其任何职务不影响二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关于上诉人高迎飞、高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根据中担公司理财客户统计表、借款合同、收据等资料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高迎飞经办理财业务金额为人民币5913.8727万元,人数335人,高某经办理财业务金额为人民币2118.3万元,人数84人,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明上述业务金额和人数均为未兑付金额和人数,一审对该数额的认定客观真实,未发现有重复计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迎飞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担公司自2010年9月成立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关于上诉人高迎飞、高某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节,对高迎飞、高某二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迎飞、高某、赵某、毛某、厉某为中担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某、赵某、毛某、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赃,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高迎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迎飞、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代理

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凤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