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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959号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台洲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959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杰。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学楷。被告浙江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乃北。被告台洲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乃北。被告邵学楷。被告彭乃北。被告邵威。被告赵微华。被告陈志勇。

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鞋业公司)、浙江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轻公司)、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正轻公司)、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订立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为交通银行与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红螺鞋业公司订立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73-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红螺鞋业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向交通银行各类融资在最高额43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向原告提供30万元风险保证金。保证金在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归还交通银行全部融资本息后退还,或者在没有按期归还交通银行全部融资本息时作为原告的代偿款代为清偿。3、被告红螺鞋业公司没有清偿交通银行融资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代偿款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正瑞公司、台州正瑞公司共同订立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73-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浙江正瑞公司、台州正瑞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已经订立的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73-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原告的代偿款及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4日,被告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73-3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向原告承诺:1、被告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共同为原告与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已经订立的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73-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原告的代偿款及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2013年9月10日,被告红螺鞋业公司与交通银行订立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小企业贷字0126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因购买皮的需要向交通银行贷款300万元;2、贷款期间自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3、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合同订立之后,交通银行向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红螺鞋业公司与交通银行订立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小企业贷字01276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因购买皮的需要向交通银行贷款300万元;2、贷款期间自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3、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合同订立之后,交通银行向被告红螺鞋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红螺鞋业公司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被交通银行扣划43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红螺鞋业公司上述两笔已经逾期的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螺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3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正瑞公司、台州正瑞公司、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被交通银行扣划而代偿被告红螺鞋业公司的借款同时,原告扣划被告红螺公司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20740元用于抵偿代偿款。当日,原告实际代偿39792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邵学楷于2016年2月5日偿付了代偿款本金30万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红螺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367926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和已经偿还的3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红螺鞋业公司、浙江正瑞公司、台州正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73-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73-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73-3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小企业贷字0126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凭证、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小企业贷字01276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凭证、交通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还款凭证,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红螺鞋业公司、浙江正瑞公司、台州正瑞公司、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红螺鞋业公司、浙江正瑞公司、台州正瑞公司、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均没有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对原告法庭调查过程中补充陈述的事实,作为原告的自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上述合同及被告红螺鞋业公司与交通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中:1、原告与交通银行订立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代偿被告红螺鞋业公司的借款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红螺鞋业公司追偿代偿款的本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浙江正瑞公司、台州正瑞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是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在向被告红螺鞋业公司追偿代偿款的同时,有权依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该两被告对被告红螺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共同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是已经被原告接受了的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以原告为被保证人、以被告红螺鞋业公司为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被告红螺鞋业公司追偿代偿款的同时,有权依照《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所作出的承诺,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红螺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该减少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部分撤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7926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和已经偿还的3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浙江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台洲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台洲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对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1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7018元,由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邵学楷、彭乃北、邵威、赵微华、陈志勇共同负担45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45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徐建萍

人民陪审员  叶岩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