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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2号

原告曹桂叶与被告马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桂叶,马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2号原告曹桂叶,女,1930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宝辉,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马薇,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姚志光,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桂叶诉被告马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元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被告马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桂叶诉称,原告年龄为86岁,身体一直很好。2015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在院内晾衣服返回到单元门外的台阶处,刚开始并未看见狗,突然被告饲养的狗就扑过来,原告喊叫,狗就下去了,狗第二次扑过来爪子搭在原告的左肩上,且狗嘴贴在原告的左脸上,原告喊叫,后狗被他人拽下来,原告吓得跌倒在地。经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诊断为: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薇答辩称,对原告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女儿去取快递,原告家饲养的狗(金毛犬)就从屋里跑出来。据门卫吕生海所述原告没有被狗扑倒,且原告并未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用于证明2015年11月原告被被告饲养的未系狗绳的金毛犬扑后受到惊吓的经过及事实。2、《病历》,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写诉状费用、病历复印费》,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及写诉状所花费用。4、《陪护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后陪护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饲养狗有关联;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合法饲养金毛犬。金毛犬属于温和型犬,无攻击性。2、《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并没有被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狗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有诱导性语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曹桂叶在自家单元门外的台阶处,突然被马薇管理的金毛犬的爪子搭上左肩,狗嘴贴在脸上,经曹桂叶喊叫,后金毛犬被他人拽下来,曹桂叶因突发惊吓,跌倒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诊断为: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心功能不全等,并给予对症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597.31元,其中基金支付4858.74元,原告自行支付3738.5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薇作为金毛犬的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让狗脱离管理范围,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7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收费收条中的收款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曹桂叶的年龄状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桂叶医疗费37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为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38.57元。

二、驳回曹桂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由曹桂叶承担56元,由马薇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