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胜依,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虎(特别授权代理),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史春燕,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史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史春燕持单位盖章的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向原告提出信用卡业务申请。经原告审核,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10000元的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信用卡账单日到期后,被告史春燕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史春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春燕偿还信用卡本金5860.09元、利息和滞纳金1298.38元,及以后利息和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春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史春燕向原告农业银行提出信用卡业务申请,经原告审核,双方签订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史春燕发放信用额度为10000元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后史春燕用此信用卡进行消费或预借现金。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被告史春燕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860.09元、利息和滞纳金1298.3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5860.09元、利息和滞纳金1298.38元,及以后利息和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推荐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史春燕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及金穗贷记卡合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开始用信用卡消费或预借现金,但被告史春燕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春燕偿还本金5860.09元、利息和滞纳金1298.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春燕按约定支付以后利息和滞纳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信用卡本金5860.09元、利息和滞纳金1298.38元,及以后利息和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瑞环
人民陪审员 周 舟
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