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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637号

穆占蕊与胥广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胥广忠,穆占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广忠。

委托代理人:赵景海,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占蕊。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胥广忠因与被上诉人穆占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景海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烟台市芝罘区力宇喷绘部个业经营业主。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3年7月23日,烟台蓝海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庆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上诉人,股东变更登记为由上诉人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现承认穆占蕊为蓝海庆典公司股东,入股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所持股份比例为15%。另外所欠力宇喷绘部加工制作及广告牌等各种款项约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实际数额以查验加工制作的业务单据为准,所欠款项由胥广忠承担,分期偿还,特立此据(总计欠款人民币叁拾万贰万元整)。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由上诉人胥广忠签字。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为了证明蓝海庆典公司欠被上诉人的钱。再次开庭时,上诉人称欠条非其自愿签署,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下签的字。上诉人称因2013年冬天,其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上诉人父亲住院,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如不打欠条就要求公安部门处理上诉人,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迫出具了此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是力宇喷绘部与蓝海庆典公司产生的,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本案上诉人;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约为20万元,实际数额以查验单据为准,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与被上诉人核对单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欠条是在上诉人受到其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认可。上诉人为此通知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实:其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发生摩擦后,被上诉人的父亲住院,为了让被上诉人到公安部门撤案,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电话后,其与上诉人一同到了被上诉人的店里,由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内容,但不清楚欠条的具体内容,在其出去接电话回来时,字已签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欠条内容是被上诉人之妻书写。上诉人还提供烟台市芝罘区力宇喷绘部于2011年12月28日给蓝海庆典公司出具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317000元中扣减。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称其并没有收到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骗其开具的收据,且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间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加工业务合同1宗,总价款为320934.07元。该宗合同中客户名称处有的注明蓝海庆典公司,有的注明胥总。上诉人认为该宗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蓝海庆典公司发生的业务,与其本人无关。上诉人同时称该宗合同中的签字系与欠条在同一时间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形成的。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合同系自2011年至2013年分别形成,落款日期各有不同,并非在出具欠条时一次形成,且其并未胁迫上诉人在合同落款中签字。至于被上诉人的业务是与蓝海庆典公司发生的还是与上诉人本人发生的,因上诉人系蓝海庆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是与蓝海庆典公司发生的业务,但在涉案欠条中上诉人已明确承诺涉案款项由上诉人个人负责清偿,且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通过个人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付了加工款3000元,其行为证明了上诉人认可由其全人偿付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则认为,2014年1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元并非加工款,而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父亲的医疗费。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关于加工业务合同中的签字与欠条是一次性形成,且系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辩称,上诉人称证人孙某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于欠条上“现承认穆占蕊为蓝海礼仪庆典公司股东,入股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所持股份比例为15%”之内容。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其为上诉人加工了广告牌等业务,上诉人因欠付款项,曾承诺用蓝海庆典公司15%的股权抵顶其中10万元的欠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上成为蓝海庆典公司的股东,也未在工商办理股东登记,没有享受股东权利。上诉人解释是被上诉人作为蓝海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底就已成为事实,公司每年的年会、聚餐等被上诉人都会出席,其已享受股东权利。同时,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是否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在2013年11月2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承认被上诉人系蓝海庆典公司的股东,但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享有该公司股东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享有蓝海庆典公司15%的股权抵顶其中10万元欠款的事实不成立。从欠条的内容、加工业务合同以及查证的事实综合认定,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和工程款32万元由上诉人负责清偿,扣除已付款3000元,余款317000元上诉人应负偿付之责。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加工费及工程款317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证人证实欠条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书写,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欠条内容由被上诉人之妻书写,且对欠条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据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称欠条及加工业务合同中的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对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胥广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穆占蕊加工费及工程款人民币317000元。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胥广忠负担。

上诉人胥广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的是蓝海庆典公司,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2、涉案欠条明确载明实际数额以查验加工单据为准,在双方未进行对账且数额有出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进行判决。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是医疗费。4、涉案欠条是上诉人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欠条中载明的“现承认穆占蕊为蓝海礼仪庆典公司股东,入股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所持股份比例为15%”,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016年1月8日,上诉人将股权变更的手续交给了工商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在股权变更的手续上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事也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的业务系其与蓝海庆典公司发生,依据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于2016年1月8日将股权转让协议等股权变更的手续交给了芝罘区工商局,办理涉案欠条中载明的蓝海庆典公司15%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被上诉人的签字系蓝海庆典公司职工代被上诉人所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欠条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条中虽载明承认被上诉人为蓝海庆典公司股东,入股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所持股份比例为15%,但该欠条同时注明总计欠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且上述欠条出具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也未享有蓝海庆典公司股东权利,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之后伪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存在明显恶意。故上诉人主张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上诉人胥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庆

审判员  冯双成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