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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61号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绍祥、丁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绍祥,丁彩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绍祥。

被告:丁彩菊。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钱绍祥、丁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钱绍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9159.15元(自2015年5月21日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49159.15元;2.被告丁彩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钱绍祥抵押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南路××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要求对被告钱绍祥抵押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南路××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钱绍祥、丁彩菊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绍祥、丁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钱绍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钱绍祥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南路××号的房屋(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债权金额6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原告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2014年7月11日,被告钱绍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借款月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丁彩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同日,被告钱绍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钱绍祥发放贷款63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绍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彩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钱绍祥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南路××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第××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2元,由被告钱绍祥、丁彩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白锡茂

代理

审判员  柳晨硕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