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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261号

沙河市慧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彦涛、董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沙河市慧德投资有限公司,赵彦涛,董燕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沙河市慧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丁,该公司经理。地址:沙河市零部件市场东区6排1栋20号。被告赵彦涛,农民。被告董燕霞,农民。

原告沙河市慧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彦涛、董燕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慧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涛、董燕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慧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赵彦涛、董燕霞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借据,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4.5分,预付一个月的利息,滞纳金每天100元,并以董燕霞名下马自达牌冀E×××××号小型桥车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16日及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彦涛、董燕霞以夫妻名义共同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借据,约定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5分,预付一个月的利息,滞纳金每天100元,并以二人名下的房产、财物以及董燕霞名下的马自达牌冀E×××××号小型轿车和冀E×××××客货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彦涛未答辩。被告董燕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彦涛、董燕霞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4.5分,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天原告预扣利息1,350元,实际给付两被告现金28,65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赵彦涛、董燕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5分,两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天原告预扣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两被告现金38,000元。两被告借款后未给付原告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66,65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彦涛、董燕霞借原告沙河市慧德投资有限公司7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成立。原告预扣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本金为66,650元,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50元。原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对利息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彦涛、董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慧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50元,并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8,65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8,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彦涛、董燕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书芳

审 判 员  刘占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静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