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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异9号

梁赞禄与薛威平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黎明,薛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异9号案外人梁赞禄,男,汉族,住灵宝市。申请人吴黎明,男,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薛威平,男,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吴黎明与王瑜、李福军、张江茹、薛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赞禄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灵执字第153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赞禄称,一该裁定书查封的对象错误,误将已归案外人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小轿车原车主为薛威平,但是2012年12月24日薛威平已经将该车辆卖给了案外人,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已经占有控制该车多年,案外人是该车的现在实际车主。因此,灵宝法院查封的车辆属于异议人所有,与薛威平毫无任何关系。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薛威平的民事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灵宝市法院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实属执行错误。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解除对异议人车辆的查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小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薛威平名下。2012年12月24日薛威平和梁赞禄签订卖车协议,将该车卖给梁赞禄,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机动车买卖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转移应当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被查封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薛威平名下,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查封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赞禄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发雄

审判员  牛碧波

审判员  赵宏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