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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小字第00014号

冯长海与王桂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长海,王桂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小字第00014号原告冯长海,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梅,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长海与被告王桂梅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桂梅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冯长海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涛,被告王桂梅及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长海诉称,2014年9月4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驾驶电动车从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西门口经过时,被小区居民王秀云和被告拦住,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打后,进行了报警。因被打后持续出现头晕、双上肢麻木不适,2014年9月5日,原告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院。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经焦作市山阳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伤害,还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33元、陪护费1753.75元(30482元/年÷365天x21天=17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梅辩称,原告诉求所谓的损失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让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冯长海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山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712.33元;证据五、薛涛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桂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中均未对原告伤情有鉴定的依据,不能认定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中记载原告患有××,在损伤一栏中记载是无,就此可以充分说明,原告的病情是由其内部原因及自身的疾病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五与被告及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桂梅提交下列证据: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对冯长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述的受伤部位以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部分和原告去医院治疗的部位、病因不符。原告冯长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被告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4日10时许,原告冯长海驾驶电动车从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西门口经过时,被王秀云和被告王桂梅拦住,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桂梅殴打了原告冯长海,情节特别轻微。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桂梅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王桂梅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对被告王桂梅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王桂梅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山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桂梅要求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王桂梅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焦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冯长海于2014年9月5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右侧脉络膜裂囊肿、胆囊炎、胆结石、脂肪肝、右肾囊肿、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712.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长海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疾病与被告对其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长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长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