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申字第2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云华,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建美,女,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闵建,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钟云华、代建美因与被申请人正阳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云华、代建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不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定二申请人的损失数额,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权利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一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申请人钟云华、代建美为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供其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2009年暂住证,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二申请人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四份收款收据,虽显示有钟云华、代建美的姓名,但系万盛百货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钟云华、代建美是交款人,仅能证明二人支出,不能证明其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有来源于深圳城镇的连续、稳定的固定收入。故钟云华、代建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钟云华、代建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钟云华、代建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