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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执字第00629号

孙珍玲与李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珍玲,李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629号

申请执行人:孙珍玲,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李迪,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8号的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孙珍珍与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迪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迪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8号的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邵吉顺

审判员 徐中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