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2号
原告:李振江,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李华军(又名李华龙),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李振江诉被告李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江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李华龙找原告装修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路与某街交叉路口八宝茶牛肉拉面馆,工程总价款65000元左右,被告截止2015年1月3日尚欠原告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5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剩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振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军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华军下欠原告李振江装修款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李华军找原告李振江装修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路与某街交叉路口某牛肉拉面馆,工程总价款65000元左右。被告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下剩装修款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军与原告李振江协商后,由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500元未支付,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屋装修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振江房屋装修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梁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