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盛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志光镇塔桥村。法定代表人丁海军,经理。被告上饶市盛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三清中大道157号1栋2-3号。法定代表人周乾锋,经理。
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盛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贸易公司)、上饶市盛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祥贸易公司、盛祥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因购水管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所属信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在7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循环发放贷款,每一笔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同日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盛祥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祥实业公司以其坐落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4号共八处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并自2015年4月起拒不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共欠利息167475.42元。若不及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盛祥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盛祥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167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盛祥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祥贸易公司、盛祥实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祥贸易公司以进购水管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盛祥贸易公司与原告在其所属的信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被告盛祥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4号6幢101号、102号、107号、108号、201号、202号、207号、208号的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并与原告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的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028889号、14028890号、14028891号、14028892号、14028893号、14028894号、14028895号,总建筑面积为738.4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5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认可。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结欠利息为8164.18元,此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167475.42元,此后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所属信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属信江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盛祥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盛祥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祥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盛祥贸易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祥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祥实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与被告鹰潭市盛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鹰潭市盛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167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鹰潭市盛祥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则以被告上饶市盛祥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4号6幢101号、102号、107号、108号、201号、202号、207号、20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028889号、14028890号、14028891号、14028892号、14028893号、14028894号、14028895号,总建筑面积为738.4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上饶市盛祥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鹰潭市盛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572元,由被告鹰潭市盛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饶市盛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缪志毅
审判员 黄米臣
审判员 吴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