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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254号

邓建忠与姚杜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254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被告姚某某,女,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动表示放弃举证期限,请求法院即行开庭审理,本院遂依法由

审判员何国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和交流,常因生活小事争吵。1997年6月原告邓某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的劝导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姚某某依然我行我素,以自我为中心,既不关心原告邓某某,也不关心孩子。原、被告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又无法协议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较好,结婚以后才知道原告邓某某是再婚,但是被告姚某某仍本着传统观念和对婚姻的执着坚守这个家庭。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只是因为双方沟通不到位、方式方法不恰当导致的。被告姚某某为了家庭整日在外打拼挣钱,甚至因此给自己带来一身病痛,但仍一直担负作为一名妻子、母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2月6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邓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婚后育有一子且共同生活二十年,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现有的矛盾,并非无法缓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照顾,相互扶持、帮助,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邓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敦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