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48号
原告:向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377。
委托代理人:旷冰珑、旷礼平,分别、律师助理。
被告:梁前凯,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向坚诉被告梁前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坚委托代理人旷冰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前凯、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坚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梁前凯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中山市××街利和豪庭路口时,与原告向坚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向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前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坚不承担事故责任。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向坚交通事故损失22331元(包括医疗费1041元、维修费20290元,评估费1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前凯、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00时30分,梁前凯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中山市××街利和豪庭路口时,与向坚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向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0770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前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坚不承担事故责任。向坚受伤后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休息3天。上述治疗,向坚支付医疗费1041元。向坚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人为向志军,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卓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20290元。另,向坚还支付公估费1000元。本案中,向志军出具声明称,前述费用均由向坚支付,同意由向坚主张前述损失,自己不另行主张。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坚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梁前凯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向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梁前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梁前凯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向坚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梁前凯承担。
二、关于向坚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未超出限额范围,均由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承担。2.车辆维修费20290元、公估费1000元,合计2129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29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据此,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坚损失22331元(计算方式:1041元+2000元+19290元=22331元)。梁前凯于本案中不用向向坚支付赔偿款,向坚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前凯、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向坚交通事故损失22331元;
二、驳回向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原告向坚已预交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向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武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