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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28号

耿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1月15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耿某某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解放路威宁一小旁的“天彤鞋业店”内使用夹镊子扒窃林某装在外衣左边荷包内的100余元现金后逃离。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六桥派出所便衣中队在威宁自治县解放路开展巡逻时将耿某某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林某上衣口袋内现金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来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威宁县第一小学旁)“天彤鞋业”店内,使用夹镊子盗得林某装在外衣左边荷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6日,六桥派出所便衣中队根据2015年10月12日“天彤鞋业”店调取的监控录像作案人的体貌特征,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解放路将耿某某抓获。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威宁自治县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现金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苍劲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周远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